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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灶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2-02-08 部门:丹灶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村文物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镇辖区范围内所有历史文化名村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历史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村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镇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划定,报区政府审核后公布,并由区政府对历史文化名村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四条  镇政府编制文化名村的文物保护专项规划,需报区政府审核后公布。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建设标准,对维修、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作出具体措施。存档记录永久保存,以供考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村文物的义务。不得损坏名村文物中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纸等相关物件。

    第六条  文物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该保护组织需将如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报镇文化部门,镇文化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正确指导。

    第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民政、旅游、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和管理文物工作。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历史文化名村的文物保护经费,建立历史文化名村文物保护专项基金。经费由镇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开发与利用历史文物,必须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关系,并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对古建筑、民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组成的村落以及文物周围的自然环境都应当进行保护。

    第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一)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征得文物主管部门同意,由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后,提请镇政府审批。依批准施工的建设工程,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作出专题报告分析,经专家组研究讨论,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二)不得拆除、破坏文物建筑物,如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对修缮、保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四)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活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的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毁林开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二)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四)其他破坏历史文物、景观真实性及完整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于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污染文物的设施,由镇政府作出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决定。

    第十三条  凡进入历史文化名村从事文物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各级政府提出文物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对历史文化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村文物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镇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于201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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